银川市信鸽公棚监赛规定的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银川市信鸽协会对公棚竞赛的规范管理,保护参赛者与公棚的合法权益,本着“健康有序、公平诚信”的原则,推动公棚赛鸽活动健康有序、和谐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鸽活动管理办法》、《信鸽活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信鸽竞赛规则与裁判法》及《中国信鸽公棚竞赛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精神,结合我市信鸽公棚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按照分级分类管理的原则。公棚赛实行谁主办、谁审批、谁负责的责权利相统一的办赛机制。
第三条 公棚应建立完善、规范、科学、合理的内部机制,确保信鸽安全、健康,确保比赛公开、透明。
第四条 银川市信鸽协会将依据《中国信鸽公棚信誉等级评选办法》,负责对银川市公棚进行信誉等级评定。
第五条 本规定的实施细则适用于银川市管辖区域所建的公棚。
第二章 公棚竞赛的审批
第六条 信鸽比赛是体育项目。信鸽公棚比赛必须由所属地信鸽协会审批,同意后方可进行比赛。
第七条 公棚竞赛审批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拥有土地使用权,房屋、设备所有权或使用权。
二、公棚应将所具备的各项手续证照复印件,上报市监赛委员会备案。
三、 公棚应在清棚前上报竞赛监赛申请,上交足额监赛费、保证金方可审批。
第三章 公棚竞赛的监赛费
第八条 公棚清棚前上交监赛费的标准:每棚1.5万元(收取标准只限3次比赛的监赛费用,每多设1次比赛,加收3000元监赛费)。
第九条 监赛费的用途:监赛委员会用于裁判员(包括邀请的外省、市裁判员)、食宿、交通、技术服务等监赛所产生的各种费用支出。
第四章 公棚竞赛的保证金
第十条 自建公棚应向监赛委员会缴纳的保证金和时间:
一、公棚竞赛审批时向监赛委员会缴纳保证金10万元。
二、公棚清棚后向监赛委员会缴纳保证金10万元。
三、公棚预赛前向监赛委员会缴纳保证金10万元。
四、公棚决赛前向监赛委员会缴纳保证金20万元。
第十一条 租用公棚应向监赛委员会缴纳的保证金和时间:
一、公棚竞赛审批时向监赛委员会缴纳保证金10万元。
二、公棚清棚后向监赛委员会缴纳总奖金的30%。
三、 公棚预赛前向监赛委员会缴纳总奖金的20%。
四、 公棚决赛前向监赛委员会缴纳总奖金的20%。
第十二条 公棚竞赛保证金的作用:
一、为监赛委员会对监赛公棚竞赛过程中,公棚出现的严重违规行为进行处罚提供保障。
二、为防止公棚在清棚收费后或比赛结束后,公棚拖欠、不予参赛者兑现奖金,监赛委员会将所收保证金下发于参赛者,以作补偿。
三、如公棚竞赛正常结束后,经监赛委员会审定无误。监赛委员会将所收保证金在发奖大会上返还于公棚发奖。
第五章 裁 判 员
第十三条 公棚竞赛经监赛委员会审批后,执行裁判必须由银川市信鸽协会选派。执行裁判主要负责清棚、集鸽、监放、验鸽和监督成绩计算等赛事全过程。
第十四条 执行裁判切实要做到严肃、认真、公正、准确地执法。公棚赛举办单位或他人不得借口干涉、刁难执行裁判的工作。
第十五条 公棚进行的查棚及比赛活动,必须在裁判的参与和监督下进行。
第十六条 出现下列违规情况的公棚,监赛协会不予委派裁判,并在媒体上公告,其后果公棚自负:
一、擅自邀请裁判执裁的;
二、未书面申请要求委派裁判的;
三、虽向监赛协会提出申请,但经监赛协会审查认为不具备比赛条件的;
四、公棚不配合裁判执裁,以各种借口刁难裁判正当执裁,或不服从裁决,致使裁判执裁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五、不按规定办理申报手续,或不缴纳相关费用的。
第十七条 公棚不得以任何借口宴请监赛协会委派的执裁裁判;不得向裁判发放红包、礼品、有价证券;不得邀请裁判前往楼、堂、馆、所进行高消费等。如发生上述行为,属公棚责任,一经发现将扣罚公棚保证金的2%;属裁判责任,将降低或取消裁判员等级资格。
第六章 集 鸽
第十八条 清棚、比赛设奖项目集鸽,必须由市信鸽协会委派的裁判执行。委派的裁判数量和业务能力应与公棚的工作量(羽数)相适应。
第十九条 决赛站集鸽时裁判须提前3日进驻公棚,熟悉公棚工作环境,做好相关准备工作,并监督检查饲料、喂养、供水等情况。
第二十条 严禁公棚法定代表人和工作人员的信鸽以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参加本公棚的比赛(含占用未交费鸽参赛)。
第二十一条 集鸽结束,锁定集鸽程序前,须再次核查入笼信鸽。若发现被取消或没有参赛资格的信鸽应及时剔除。扫描系统不能剔除的,裁判长有权在集鸽清单上删除,并签字公布。
第二十二条 对信鸽进行的电子扫描、贴密码条、加盖暗章等执裁行为,应由裁判执行。
第二十三条 集鸽采用逐羽扫描、核对足环号码、打印机按集鸽扫描顺序同步打印,并做好人工或使用便携式计算机辅助记录入笼鸽足环号码,以及粘贴密码条(含防揭动密封不干胶软环)和加盖暗记章等安全、有效的防范措施。
第二十四条 暗章、印油、密码条(含防揭动密封不干胶软环)等材料由监赛协会提供。
第二十五条 集鸽工作须在电子监视装置监控下一次完成。集鸽结束,须在计算机上锁定、保存所有数据,打印集鸽清单,核对无误后,公棚法定代表人、裁判长、参赛者代表需在集鸽清单上签字,并及时上网公布。集鸽清单一式三份,有关人员各持一份,以备核查。
第七章 司放与监放
第二十六条 集鸽完毕,赛鸽车须由2名裁判及参赛者代表若干人监督运输,以确保比赛的安全性、公正性。决赛站将由监赛委员会邀请外省、市裁判监赛。
第二十七条 司放前信鸽应充分休息。司放场地要空旷、开阔,周围无高大建筑、障碍物或电线。
第二十八条 如遇天气骤变,不明群众恶意围观,或不宜按预定司放地放飞时,裁判长有权变更司放地,但实际空距须符合公棚竞赛规程中的规定,并不得改变赛向。司放全过程应进行不间断的全面录像。
第二十九条 监放工作须由监赛协会向司放地省级(或地市级)协会商请落实,监放裁判不得少于2人。监放信息在司放结束后应及时上网公告。
第八章 成绩与发布
第三十条 赛前公棚相关人员必须调试好比赛设备,以保证比赛的顺利进行。信鸽归巢前,应配合裁判严格检查电子扫描系统、计算机装置和应急电源等设备,确保各项设备正常运行。否则,影响比赛进程或出现故障,责任由公棚方面承担。
第三十一条 比赛过程中,必须重视以下事项:
一、计算机操作员应严谨操作,密切监视电子设备运行情况,如出现设备故障或操作失误,其责任由操作员和公棚承担。
二、除裁判、计算机操作人员外,其他人员须远离电子扫描计时系统、计算机等关键部位。
三、在比赛过程中任何人不得进入鸽舍。如遇特殊情况需要进入的,须征得裁判组同意,并有裁判和两名参赛者代表陪同前往。
第三十二条 电子扫描设备显示的信鸽比赛归巢情况,可以视为临时成绩,只有经裁判将获得名次的信鸽逐羽上手,进行核对与审查,并与集鸽清单核对无误签字认可后,方可对外公布比赛成绩,并作为颁奖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 决赛前的比赛,报到有效期为一天,决赛为两天(自放飞当日的司放时间开始起算)。
第三十四条 决赛出现下列特殊情况时,成绩确定与奖金分配办法如下:
一、贴有防揭动密封不干胶软环的:
(一)司放当天无信鸽归巢,允许次日延续比赛至规程约定报到期限时止。
(二)归巢鸽防揭动密封不干胶软环完好无损的,承认其成绩;缺失、有揭动痕迹或破损的,取消该鸽成绩。
二、电子计时系统如出现故障,影响名次排列时,故障期间归巢的信鸽名次并列,奖金由故障期间归巢鸽均分;归巢羽数达不到录取名次时,按前述规定执行。
三、比赛遇赛鸽超常规归巢或归巢鸽有异常现象时,裁判有权结合比赛距离、归巢时间和气候条件,参考赛鸽粪便、体重、羽毛、肌肉、脂肪损耗等情况,做出综合判定。比赛成绩有效与否,必须由当值裁判一致通过;公棚和参赛者必须尊重、配合裁判工作,不得干扰、阻碍。有异议的可以书面形式申请仲裁。
四、对比赛成绩有异议提出申请仲裁的,由比赛仲裁委员会进行裁决,一经裁定,即为终审裁决。
第三十五条 决赛归巢记录期限为司放后七日。在归巢记录期内公棚不得以任何借口中断、关闭电子扫描系统,并做到每天公布信鸽归巢情况,及时通知参赛者在约定时间内领取。迟归鸽不得私吞、变卖、宰杀,只有在征得鸽主书面放弃领取权的情况下,公棚才能自行处理。
第九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公棚实行信誉等级制管理。手续完备、设施机构健全,运营规范的公棚,鸽协将予以表彰。信誉等级的评比事项由市信鸽协会具体实施,评比结果报体育主管部门备案后,颁发信誉等级资格证书,并在媒体上公告。
第三十七条 公棚如因不守信誉、弄虚作假,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将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罚款(从保证金中扣罚)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经信鸽协会批准的赛事,盗用信鸽协会名义进行虚假宣传的;
二、更改比赛信息及其成绩,从中谋取非法利益的;
三、不认真执行或擅自修改竞赛规程的;
四、不主动配合裁判执裁,严重妨碍裁判工作顺利进行及比赛公正性的;
五、不听劝告,不服从监督,经教育不改的;
六、违反本细则规定的。
第三十八条 如决赛前公棚未足额交清保证金,监赛委员会将有权公布终止决赛比赛,对保证金做出响应的扣罚,或将已收保证金下发给参赛者以作补偿。造成的后果由公棚承担。
第三十九条 信鸽协会委派的裁判对公棚竞赛指导、监赛不力、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违规行为,将追究当事人的责任,严肃处理。
第四十条 市鸽协各级裁判员不得擅自前往未经批准的公棚执裁。否则将追究裁判员责任。
第四十一条 公棚在比赛期间,公棚应对随车监放裁判员、工作人员及车辆购买保险,否则发生意外事故赔偿将由公棚承担全部责任。
第四十二条 公棚对监赛协会实施的指导与监赛行为,提出质疑、意见和诉求的,监赛协会应及时作出回应。对回应不认可的,可直接向体育行政部门反映。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从2013年4月1日起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遵照《中国信鸽公棚竞赛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解释、修改权属于银川市信鸽协会。
银川市信鸽协会
2013-4-1